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作者: 新闻中心 发布时间: 2023-12-19 08:20:20

  (2002年3月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2年3月1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44―1号发布)

  四川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四川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二、将第六条中的“一定要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改为“一定要符合条例第九条规定”。

  四、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该条中的“应当符合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修改为“应当符合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五、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该条中的“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修改为“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六、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去该条中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分装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或者”。

  《四川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发布。

  (2000年9月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发布根据2002年3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44―1号〕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饲料行业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促进全省饲料工业和养殖业发展,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饲料,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办法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的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分装、经营或使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一定要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省、市(州)、县(市、区)畜牧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研制、生产、推广、使用安全有效和不污染自然环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向当地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省饲料管理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对其是不是具备生产条件进行审核检查或者审核。对饲料生产企业,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审查合格证明;对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经审核合格后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任部门,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

  饲料生产企业取得审查合格证明,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

  第七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按照产品品质衡量准则组织生产。公司制作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区域标准的,应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销售的依据;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区域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区域标准的企业标准。禁止公司制作无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应报省饲料管理部门初审;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饲料管理部门组织审查后,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八条公司制作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添加禁用药品,也不得直接添加兽药;间接添加的兽药须符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任部门发布的允许作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兽药品种及其使用的规定,且必须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生产药物饲料添加剂,不得添加激素类药品。

  企业生产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不得直接添加饲料添加剂,必须将饲料添加剂制成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后方可添加;但添加常量矿物质除外。

  第十条禁止任何地方、部门非法设置条件阻挠或者变相阻挠外地质量合格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到本地销售。

  第十一条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符合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其技术人员应经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第十三条依照国家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省饲料管理部门应于每年年初编制全省饲料、饲料添加剂年度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草案,送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查后,于当年第一季度共同发布。对同一企业同一品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监督抽查每年不允许超出两次。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饲料管理部门按照全省饲料、饲料添加剂年度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质量监督抽查。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饲料管理部门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质量监督抽查时,必须出示全省饲料、饲料添加剂年度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未出示计划的或抽查的品种、数量、次数不符合计划要求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有权拒绝抽查,也可以向抽查机关的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举报。

  第十五条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省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监督检验数据和结论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索取样品不允许超出国家规定的数量,也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检验费。禁止任何部门、单位向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收取任何形式的质量保证金。

  第十七条饲料管理部门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能进入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等有关场所,可以查阅、复制、拍摄、摘录、封存有关的证明、运单、合同、账簿、发票及其他有关联的资料;发现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可以对饲料、饲料添加剂抽样取证。饲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理应当积极努力配合和支持。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取得省饲料管理部门的审查合格证明,生产除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外的饲料的,由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按照产品品质衡量准则组织生产或未按规定将企业标准上报备案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标准化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饲料中添加禁用药品的,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饲料中直接添加兽药,在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中直接添加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自行配制、销售含饲料添加剂的混合物的,由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经销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或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经销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依照条例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饲料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有关地方、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阻挠或变相阻挠外地质量合格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到本地销售的,违反全省计划进行饲料、饲料添加剂抽查的,非法向企业收取任何形式的质量保证金的,由上级饲料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交由监察机关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违反本办法,超过国家规定数量索取样品或者向被抽查者收取检验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饲料管理部门及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机构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